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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如何应对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不合理条款”
如何应对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不合理条款”
来源:砼商网编辑部 作者:砼商网编辑部 发布日期:Oct 17, 2017 阅读次数:2260 收藏 打印 

北京市混凝土协会曾整理发布过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违法公平竞争原则的“不合理条款”的表现形式以及内容。

下面逐条为您解读“不合理条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付款约定的“霸王条款

“1.施工期间,施工方向混凝土供应方支付货款的依据是按双方结算价款的比例进行支付,但在合同中,对于结算节点却没有明确的工程进度及时间约定。”

该条涉及未明确结算节点问题。

签订前:明确时间节点。

签订后:A.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时间节点;B.通过停供等私力救济手段;C.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支付货款。

“2.施工方向混凝土供应方支付货款视建设方资金拨付情况而定,如建设方不能如期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资金不到位的,施工方也无法及时向混凝土供应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供应方应给予理解,并承诺不因此对施工方迟供、缓供、停供混凝土,影响工程施工进度。”

该条涉及双方付款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且不能停、缓供问题。

签订前:据理力争,告诉对方将其与他人的合同风险转移到我方的不合理性。

签订后:通过私力救济手段,停供、缓供。

“施工方因资金困难,需延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一是不得堵门、不得停供、不得起诉,双方发生债权债务不得转让第三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二是不得因此影响混凝土供应影响周期,否则混凝土供应方需承担全部责任。”

该条涉及“不得起诉“、”不得转让债权债务”的问题,本身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效。

“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施工方不能保证建设方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混凝土供应方应表示理解与宽容,并愿意与施工方一起承担资金压力。

施工方任何缓付、迟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出现时,均不计取利息。”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尽管不利于混凝土供应方,但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作出这样的约定,就应当遵守,因此实践中很难处理。

“3.如果工程建设方破产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施工方已经无法全部或部分得到工程款,施工方亦将不会支付混凝土供应方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共同承担,即使混凝土供应方的结算数额已经获得施工方的签认。”

此条规定类似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意见参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4.在混凝土货款支付上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不合理。体现在工程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一段时间内,开始支付第一笔混凝土货款。混凝土剩余货款(10%-4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

第四条涉及附条件的付款规定。

签订前:修改条件。

签订后:通过诉讼手段,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合同。

“5.混凝土供应方供应的结构工程之外的辅助工程,包括临建、土方护坡、施工道路等部位,在工程竣工时施工方与混凝土供应方办理完毕全部结算后支付货款。”

第五条涉及附条件的付款规定。处理意见同第四条。

“6.以实物(如房屋、材料等)折款后冲抵混凝土货款作为条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六条规定属于以实物抵款。若不同意,则在签订前修改。

二、合作价格的“霸王条款”

“1.混凝土单价包括货物价款、税金。运输费、装卸费、试验费等,还包括售后服务及其他市场价格上涨等的各种风险费用,如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合同单价不作调整。”

第一条属于市场风险控制,不算是霸王条款。

“2.混凝土供应方应承担混凝土单价包括货物价款、税金、运输费、装卸费、试验检验费等。合作期间,如遇市场价格调整的情况,上涨时混凝土供应价格不做调整,下降时混凝土供应价格给予相应下调。”

该条规定显失公平。

签订前:修改条件

签订后:诉讼手段,合同显失公平,可诉请撤销,但有1年除斥期间限制。

“3.合同执行期间价格的调整依据为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混凝土材料价格,造价信息价格出现变动,上下幅度超过一定比例,进行不对等的价格调整。”

该条规定显失公平。

签订前:修改条件,将“不对等”改为“公平”。

签订后:诉讼手段,合同显失公平,可诉请撤销,但有1年除斥期间限制。

三、结算方面的“霸王条款”

“1.垫层、防水保护层、临设、道路、二次结构部分,按图纸结算或按混凝土实际供应量打折后的比例进行结算。

2.改扩建项目、别墅项目、道路修缮项目等,按图纸结算。

3.工程主体部位,图纸量与小票量对比,取绝对值小的方式进行结算。

4.按图纸量打折后的比例,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

第一条至第四条,属于图结问题。

签订前:约定票结,引入国标GBT14902-2012。

签订后:已选择图结,无其他调整办法。

“5.合同中对于结算节点和结算时间约定不明确。”

第五条涉及结算节点和时间不明确

签订前:明确结算节点和时间。

签订后:A.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时间节点;B.通过停供等私力救济手段;C.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支付货款。

“6.因恶劣天气、施工方施工组织原因造成浇筑终止施工的,现场尚未浇筑的混凝土全部由混凝土供应方自行处理(最好的结果是供需双方各承担1/2,造成巨大浪费和环境污染)。”

该条款规定显然不利于混凝土供应方,建议签订时修改条件。

“7.图纸部位以外损失的混凝土,不计入结算总量(如浇筑过程中浪费的混凝土,跑涨模、泵送管内余留的混凝土等)。”

该条款规定显然不利于混凝土供应方,建议约定票结,引入国标GBT14902-2012。

四、其他霸王条款

“1.合同版本及价款手续规范问题

《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施工方自行版本,且不得进行任何修改,作为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合同签订标号外使用的混凝土,不给办理认价手续。”

第一条属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建议加上,便于法院直接认定为格式条款。

“2.合同争议解决

外阜施工企业在京承接的工程,混凝土合同中有关正义解决的诉讼地为施工方工商注册地。”

该条属于约定管辖问题。约定到对方企业所在地管辖,将增加诉讼成本,同时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签订前:增加其他合同履行地。

“3.合同生效问题

对于合同签字人、或其他事项委托授权人,不给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不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资质文件。

不予明确合同签订的生效时间;混凝土供货完毕后材给予签订合同或仍不签订合同;”

第三条涉及合同生效问题。实际上没有授权委托也不存在什么问题,直接盖公章就好。但能够出现书面的授权委托更好,因为即使公章是假的,也能用授权委托证明。第二款涉及签订时间不明确,后期可通过合同履行进行佐证。

“4.道路运输及安全相关问题

混凝土供应方对本公司车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对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工程施工期间,混凝土供应方对混凝土供应而引起的现场周边交通、环保、扰民等问题,需承担全部责任。

因交通管制、限行等情况延误供应,追究混凝土供应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

第二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约定,对外约定无效,对内是责任的分担问题。第二款约定属于显失公平,可诉请撤销。

“5.合作责权不对等问题

合同中关于违约的处理、处罚或者损害赔偿严重不对等。

强制混凝土供应方承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供方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

第五条属于合作权责不对等的兜底条款,无法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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