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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如果工程出事了,你该知道怎么办!
来源:砼商网 作者:砼商网编辑部 发布日期:Aug 26, 2015 阅读次数:2896 收藏 打印 

近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先是温岭鞋厂厂房倒塌导致14人死亡,33人受伤;之后粤赣高速一匝道桥发生倒塌,致一死四伤;7月5日8时许,广州增槎路龙骏广场附近一栋正在清拆的楼房发生倒塌,致一人死亡。在这一系列的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如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将是房屋倒塌事故中最常适用的罪名,可以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悬在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所面临的最需要防范的刑事法律风险。但是笔者认为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仍存在许多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多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经验,在本文中就房屋、桥梁倒塌事故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情形,并规定了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实施了何种行为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建筑法》中对于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所以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首先考察是否符合《建筑法》中关于各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再看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要件。

《建筑法》中关于各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正是由于《刑法》和《建筑法》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存在非常明显的地域化色彩,各地法院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都有自己的标准,而且往往带有浓厚的结果归责的倾向,即只要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必须要有人承担刑事责任,往往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非常严谨。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与非罪。

诚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前提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必须是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导致的。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哪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当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来认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且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键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从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综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自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才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故意不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2)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4)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5)故意采购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7)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设计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2)设计文件不符合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3)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施工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擅自修改工程设计;(3)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4)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5)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4、监理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有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3)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一般而言不会直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所以,在只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是不符合《建筑法》所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也不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辩护要点分析

(一)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只有当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才能够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一项工程的参与人员众多,像房屋、桥梁工程,可能有多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在施工现场可能有多大十几个施工班组在同时施工,一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某个关键环节或多个环节出现差错,所以对于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的确定本身就非常困难,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往往也非常困难。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施工现场不只有项目经理和主任工程师,还有关键技术岗位八大员: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和资料员。也正是因为有了这八大金刚,项目才能正常进行下去。那么在工程施工中哪些人员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我们所办理过的一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涉及到被告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一:佛山市某广场二标段项目由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陈某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沈某系安全组组长、被告人蒋某系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2012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马某、肖某、殷某及沈某四人在该项目工地开始进行幕墙安装的脚手片的铺设工作,至8时许,幕墙安装的脚手片铺设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蒋某安排马某、肖某、殷某及沈某四人拆除电梯井道内水平防护架。9时许,上述四人进入消防电梯井道内的水平防护架上开始清理垃圾,为下一步拆除水平防护架做准备。9时30分许,沈某走出井道喝水,离开数秒后,井道内水平防护架发生局部坍塌,继而导致电梯井道内钢结构坍塌,马某、肖某、殷某某三人随即坠落至井道地下二层,三人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查证,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为:(一)该项目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实地查看施工现场、未交待安全事项、未提供安全带、安全绳等个人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人员作业;(二)事发电梯井道内的钢结构不符合设计文件的标准,间距过大,导致钢架承受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蒋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之后公诉机关以蒋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起诉至法院。

在为蒋某的辩护过程中,我们经过仔细研究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认为蒋某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对工程的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比如施工单位中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中的现场监理人,这些人员由于对其担负的责任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所以其违法履行职责将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严重后果,所以这些人员才应当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蒋某为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其只是负责施工现场脚手架的搭建,而搭建脚手架工作本身并不会对工程质量标准产生影响,退一步讲,即便蒋某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也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降低,所以蒋某并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最终,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蒋某也未被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是重罪还是轻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vs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容易碰到的两个罪名,而且这两个罪名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相互之间的区别度也非常小。但是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要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量刑轻很多,所以相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轻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当事人,如果其存在自首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一般而言法院会对其判处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

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难以区分,所以公诉机关也可能将本来触犯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能够准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并说服法官接受我方的辩护意见,就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办理过的一起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件的当事人最后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二:2012年初,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花都区某村投资建设混凝土配料站基础项目,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该村民被告人尤某,并和被告人尤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尤某即组织本村村民进行施工。2012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搅拌站基础地基施工时发生墙体倒塌,造成正在现场施工的工人何某死亡,李某受伤。案发后,尤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并以此罪被提起公诉。

在接受尤某的妻子委托之后,我们通过阅卷以及对现场施工人员仔细访谈,掌握了本案的关键线索:墙体倒塌的原因并非是由于墙体的质量不符合标准,而是由于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堆积过多,没有得到及时清理,致使施工现场的摆放的施工设备和搭建的施工架发生水平倾斜,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日由于雨水冲刷和风力较大,导致现场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架发生水平偏移,撞向了刚刚砌好墙体,从而导致墙体倒塌。在获得这一线索之后,我们聘请有关专家根据现场的施工材料以及现场施工人员对于施工过程的描述,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最终专家论证意见为:墙体用材和施工工序均符合GB/T 10171-2005的标准。

在获得专家论证意见后,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尤某虽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其承包混凝土配料站基础项目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尤某的施工并没有降低工程质量,虽然最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但是该重大安全事故与尤某违法承包工程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实际为施工现场堆积过多的建筑垃圾,致使施工现场的摆放的施工设备和搭建的施工架发生水平倾斜,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导致施工设备和施工架撞倒了墙体,因此本案中的危害后果实际是由于尤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的,所以对尤某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尤某实际犯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尤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尤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尤某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尤某从轻处罚;第五、尤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认真悔过,依法应对尤某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尤某免于刑事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认定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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